微信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理论研究 > 审判研讨

浅议司法公信力的网络构建

时间: 2012-11-20 10:25 来源: 南漳法院

   

【论文提要】网络这一新兴媒介以其即时性、公开性、自由性、互动性等特点,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嬗变。司法公信力的网络构建需要从多方面齐头并进,既要从法院之外来完善网络立法、加强网络普法、正确发挥网络舆论监督作用,又要法院自身紧跟时代发展,提高法官网络应用能力、丰富法院网络文化、提升法院网络公关能力,并跟进技术手段:开展裁判文书上网和庭审网络直播。(全文共6432字)

【关 键 字】 司法公信力  网络  法院

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不容乐观。现实社会需要司法公信力,网络这个虚拟社会同样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构建。一方面,网络社会虽然看似游离于现实社会之外,其对现实社会的影响却无处不在;另一方面,网络中体现出的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是司法公信力总评价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司法公信力的含义

所谓司法公信力,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它包括四个要素:即司法权通过它的司法拘束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制力和司法排除力来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①]笔者仅从网络构建司法公信力的角度出发,探讨网络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并试图为司法公信力的网络构建提出有益借鉴。

二、网络影响司法公信力

(一)网络怎样影响司法公信力

1.网络提升司法公信力

比如网站中国法院网首页的图文直播栏目,其内容为:庭审现场图片配以开庭笔录。[②]这一栏目无疑让向公众展现了庭审的更多真实情况。不信任来自于对假象存在可能性的怀疑,相反,增加一分对真实的传播,就去除一分公众对表象真实性的怀疑。这样,公众就更加相信司法的应然表达:法院代表着公平正义,这里是国家用公平正义的理念来为公民解决纠纷的地方。

2.网络降低司法公信力

比如新浪网于2010年1月14日发表的题为“最高法原副院长黄松有一审被控受贿贪污510万”的文章。该网络新闻在曝光黄松有一案的同时,大大降低了公众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信赖。在中国百姓的朴素观念中,最高法院是最“高级”的法院,它身处全国法院系统的顶端。但该报道一出,百姓们大失所望——这一理应最为圣洁的地方原来也逃不开世俗世界的肮脏泥沼。

法院作为组织,一个个的法院工作人员是它的组织细胞。每一个法院人都对外代表着法院的形象,每一个法院人的品质都关系着公众对法院行为的评价。所以,当公众发现法院系统的重要人物的人品出现了严重问题,公众对整个法院系统的信任就会降低。

当然,也有人辩解说,中国社会的大环境就是如此——潜规则盛行的历史源远流长,人情社会远远凌驾于法治社会之上。法院在这样的大环境中难以洁身自好,出淤泥而不染。此说法有其合理之处,但不应当成为逃避责任的借口。法院作为最终裁判机构,决定了人们对其赋予更高的期待,法院人应当勇于承担这样的“甜蜜负担”。如果自身行为没有做到合法正义,又怎能以公平正义裁断他人的纠纷。正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③]

(二)为什么网络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1.网络具有即时性

手机、电脑等用户终端让网民可以通过身边触手可及的工具,即时地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包括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信息。尤其是新近出现的微博,这一媒介使得人们通过转发在短时间内迅速而大范围的传播信息,并通过对信息的评论很快形成公众对某一行为、现象的评价共识。比如药家鑫父亲药庆卫的微博就即时地发布了药父诉张显名誉侵权案的审理状况。[④]该案审理的进展显然会影响该案关注者对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乃至整个法院系统司法公信力的评价。

2.网络具有公开性和自由性

网络信息传播具有公开性。正如在现实社会中,报纸杂志公开发行,在网络社会中,大部分信息传播也具有公开性。此外,网络信息通过网民、网站的参与,通过转发得以二次传播。

网络信息传播具有自由性。除了一些网站会通过审查关键字等方式屏蔽信息,大部分信息的传播在网络中畅通无阻。

得益于网络的公开性和自由性,有关司法公信力的信息在网络社会中能够得到大面积传播,从而为人们改变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提供了依据。

3.网络具有互动性

网络具有互动性,它并非像电视等传统媒体一样一般来说只是单向的发布信息。在网络上,通过网民跟帖、发帖等方式,网民之间形成交流,双方的想法得以沟通并相互影响,促成思想观念的转变。

由此,网民就可以通过网络参与到对法院的讨论中来。一部分公众的意见上传至网络,影响着另一部分公众对法院的看法,从而影响着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可信赖程度。

三、通过网络如何构建司法公信力

(一)完善网络立法

目前我国网络立法仍待完善。网络社会尽管虚拟,却也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若无法可依,网络社会将没有秩序可言,更枉论公平正义。因此,各级立法机关应当及时的完善相关法律建设。比如,最近北京市4部门出台的《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就是针对当前微博上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的立法。但立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通过立法完成法律更新需要一个过程。这时,法院就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来填补立法空白。修法必须严肃,相比之下,通过解释使法律条文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富有新含义,获得新生命,从而解决新问题,是法院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加强网络普法

网民只有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才能在网络社会中作出更科学的判断。因此,加强网络普法是从网民出发,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那么,如何通过网络进行普法呢?首先,政府可以通过在网络上建设普法网站、普法栏目来搭建网络普法平台。其次,鼓励法律界人士参与到网络普法中来。比如,网站“法律博客”[⑤]在为法律人提供了交流平台的同时,也为非法律人接触、了解法律,从而提升法律素养提供了机会。

(三)正确发挥网络舆论监督作用

网络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曝光司法腐败等丑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从长远来说,网络舆论监督减少了司法腐败等发生的几率。没有监督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司法权亦如此。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司法机关自制力的提升,并使其逐渐由被动他律变为主动自律。正如人们更容易相信一个严格自律的人,一个严格自律的司法机关,其公信力自然就有了保障。当然,监督也必须有章可循,否则容易造成监督权的滥用,甚至引发“舆论审判”,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综上,在完善相关立法,如制定新闻法等,对假新闻、滥用监督权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要努力营造一个宽松的网络舆论监督环境。在我国表达自由尚不充分的现实背景下,维护网络舆论自由,为人们守住表达自由的一片新兴土地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四)法院通过网络构建司法公信力的具体措施

1. 提高法官网络应用能力

法官只有具备较好的网络应用能力,才能更好的把握和应对网络司法,使用网络手段提升司法公信力。

然而,据笔者了解,一些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中一些年纪较大的法官,尚不能掌握常用的办公软件操作和网络操作。提高法官网络应用能力除了要让法官们充分认识到学习网络技术、跟上时代潮流的重要性,还需要法院提供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者予以奖励。

2. 丰富法院网络文化

法院可以开设网站、微博等平台,向公众公开法院信息,包括法院人员构成、法院新闻等等。这样,网民通过网络就可以便捷的了解到法院是如何运作的。这使得公众,尤其是非诉讼参加人,能够轻而易举的接近、亲近司法(即实现了司法的可接近性,accessible),从而揭开司法的“神秘面纱”。在法院网络文化建设中,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增加对案件执行情况的报道,从而提升公众对司法拘束力的公信力;二是加大对法官中“断案高手”的宣传,从而提升公众对司法判断力的公信力;三是在汹涌的民意干预司法之时,法院要学会在案件审理中保持适度的沉默,必要时甚至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由法院发布“限制令”来限制媒体报道,从而提升公众对司法排除力和自制力的公信力。适度适时的沉默是一种策略,正如宗教因神秘而使人更易产生信仰,司法因距离和不可侵犯而使人更易产生敬畏。

3.提升法院网络公关能力

提升网络公关能力,有利于法院及时应对网络舆情变化,在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之时采取各种措施澄清事实,消除误会,重建司法威信,重塑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实践中,法院网络公关能力建设有待加强。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南漳县法院自2011年12月6日发布第一条网络微博至今,已发布微博46条,拥有粉丝382位[⑥]。该微博通过发布法院人事培训、审理案件新闻、其他媒体报道等信息,很好的塑造了法院正面形象,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但也应当看到,南漳县法院对外的官方网站至今尚未建立。如果说微博能够及时反映法院动态信息,那么官方网站则既能反映法院动态信息,如法院新闻,又能提供法院静态信息,如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历史,从而能够反映法院的全貌并对法院形成更好宣传。然而微博的低成本是网站建设望尘莫及的,除了耗费人力资源,法院微博建设只需借由网络上的已有平台,就可以搭建自己的舞台,而网站建设技术、资金、人力耗费较大,是其产生发展的现实困难。

当然,也有法院走在前面,比如河南省高级法院就在全国率先建立起了网络发言人制度:在第一时间向新闻单位通报发生在河南法院的重大新闻,回答新闻记者提出的问题,建立法院和新闻单位的网上对话平台。具体而言,网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实行不定期举行。网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在网络新闻发言人主页的“公告栏”里对发布内容进行公告,发布内容在网络发言人主页面的“发布内容”栏目里作具体发布。新闻记者对本次发布的新闻内容有关事项可以向网络新闻发言人提问,网络新闻发言人可以直接回答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进行回答。[⑦]河南省高院的做法值得借鉴,而公关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也要求法院网络发言人要注意以下技巧:统一口径,把握新闻传播规律。[⑧]

4.裁判文书上网

目前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已初见成效,从下面这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近十年来各地法院探索文书上网改革的轨迹: 2000 年广东省海事法院最早开始探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工作;2001 年11 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公布裁判文书的指导意见》;2003年1 月北京法院网率先在全国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布。截至目前,北京法院系统已将全部商事裁判文书、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和部分刑事、民事、行政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上网文书达4.2 万余件;2003 年5 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了《关于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办法》;2004 年5 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所有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之外)的裁判文书逐步上网公开;2008 年5 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媒体通报该院裁判文书将全面公开上网;2008 年6 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上海法院裁判文书上网规则》,截至2010 年底,上海法院在网上公布裁判文书20 多万份;2009 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管理办法》,到年底全省183个法院全部实现裁判文书上网,截至2010 年底河南三级法院上网文书达20 多万份;浙江全省法院目前共上网公布裁判文书28 万余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陕西、安徽、四川、福建等地方法院也都制定了文书上网的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

另外,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2002 年1 月1 日开通以来,截至2011 年2 月8 日,该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达5470 份;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从2006 年3月10 日开通以来,截至2011 年2 月8 日,上网文书达38850 份。2002 年8 月16 日中国法院网开通后,现已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裁判文书最全面、最权威的平台。[⑨]

裁判文书,尤其是判决书,它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对当事人至关重要,而且具有示范作用。即,案外人通过阅读判决书,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正如刑罚不仅具有特殊预防功能,而且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民事、经济等案件的判决也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的传播起到同样的作用。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和猎奇心理的作用,越来越多的大案要案,尤其是刑事案件受到了诸多网络媒体的关注。比如吴英案,邓玉娇案,在网络和电视等集体关注之下,舆论汹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案件的审判。但纵观新闻报道,我们很少能看到判决详细内容的披露,大多只是给出一个简短的判决结果。这与中国人重视结果而非过程的传统观念有关,但笔者认为,以理服人而非以结果服人,在司法公信力的构建中显得更为重要。如果说我们不能苛求网络新闻媒体增加对判决法理的详细报道,那么法院公开完整的裁判文书正是解决之道。

一份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有判决形成过程的详细说理分析,这样,即使最后的判决结果不太能为普通百姓所理解接受,但通过公布判决书中的法理阐释部分,让普通百姓学会运用法律思维思考时案,这不论是对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还是对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权威性,都是有益的。而人们只有理解了判决结果形成的原委,才能相信判决结果的合法性,从而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当然,裁判文书上网必须从保护当事人权利和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进行规范。比如,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上网,调解书不上网,裁判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不上网。

5.庭审网络直播

在庭审过程中,能否允许录音、录像,在各个国家(地区)存在三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开放+例外模式,以美国为例,其州司法系统原则上允许实行电视转播,而联邦法院禁止庭审直播;二是禁止+例外模式,以法国为例,原则上虽然不允许对法庭审判实行录像,但是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有例外;三是绝对禁止模式,以英国为例,电视转播法院的诉讼过程被禁止,否则会招致藐视法庭罪的指控。

和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是法律说理部分不同,庭审网络直播公开的主要是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据。在普通公民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争议,对公民来说拥有更大的可参与性。这也是美国等国家陪审团设立的原理之一。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一些时候流于形式,法院外公民参与案件审理的机会极其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庭审网络直播的方式让网民零距离的了解庭审现场,有利于阳光司法的构建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当然,庭审网络直播的推行存在现实困难,其规则尚待细化。比如,成本太高,现有司法资源难以承受;庭前审查应当辅之以技术过滤,避免对社会产生不良示范;民事案件直播需征询当事人意见。也有研究者提出,网络直播是一把双刃剑,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第一,这种变相的公审大会,使被告人将来无论走到哪里,都可能招致人们的疑惧。这种一次罪行而终身背负“罪犯”标签,不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而且,“知名度”的提高往往导致被告人始终生活在公众的“窥测”之下,让已经接受法律惩罚的被告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仍然无法摆脱惩罚性色彩。可以说,网络视频直播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一事一罚的法治原则遭到损害。第二,网络视频直播与网络人肉搜索的巨大破坏力相互连结,可能导致被告人本人的罪行牵连到其家人。一人是罪犯、全家如过街鼠,是当前来势汹汹的网络道德舆论的一个极大的负面效应。因此,网络视频直播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罪责自负的现代刑法原则被不知不觉地腐蚀和弱化。[⑩]此担忧不无道理,其出发点是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担忧可以避免,比如,在直播中通过技术处理来模糊犯罪嫌疑人、证人等的相貌。这样,这种不完全的公开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减少上述负面影响。庭审应当公开,但完全的公开应当限于庭审所在场所,否则庭审的严肃性就无法得到保证和控制。因此,庭审网络直播这一人为扩大庭审公开范围的方式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不能妨碍庭审秩序和对当事人应有的保护。

结  语

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司法理念、司法制度改革等诸多方面。司法本身存在的,诸如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独立等制度因素才是司法公信力的渊源和内生力量,网络充其量只是一种外部媒介,相对于司法自身,其力量很多时候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尤其是公民法律素养日益提升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学会透过现象看本质,司法的本质如何才是人们能否信任它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正确发挥网络对司法公信力的作用固然值得我们重视,司法本身的品质养成更值得我们深思。

参考文献:

1、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一版

2、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


[]参见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15期第13卷第6

[]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index.shtml

[]参见《论语·子路》,子曰: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参见药家鑫之父药庆卫微博:http://weibo.com/u/2155458467,浏览201252818:59

[]参见法律博客网:http://www.fyfz.cn/

[]截止到201261911:28,见http://weibo.com/u/2591109084

[]参见:河南高院建网络新闻发言人制度,http://news.qq.com/a/20091109/000946.htm,浏览于20126811:13

[]参见朱昆:法院网络发言人的定位与价值走向,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月第25卷第1

[]龙飞:裁判文书上网的价值取向与路径选择,人民司法(应用)2011.13,第6364

[]顾春、邹倜然:庭审网络直播, 规则尚待细化,人民日报20101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