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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贩卖“三无”减肥药 被判十倍惩罚性赔偿

时间: 2023-04-19 15:15 来源: 东巩法庭

气温逐渐上升,炎热的夏天就快来到了。不少人听说过“三月四月不减肥,五月六月徒伤悲”,为了自己的“幸福肥”而烦恼,偶然听说有一款减肥产品,能帮助自己快速瘦身,遂想要尝试,结果错把“三无产品”,当做“灵丹妙药”,没有达到减肥的目的,反而伤害了自己的身体。近日,南漳法院东巩法庭,依法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2年,想要减肥瘦身的王某看到范某售卖一款名为“韩处加强版”的减肥药,号称这款减肥药可以一个月瘦5至20斤。同年2月至3月,王某先后两次在范某处购买减肥药,合计花费5400元,范某通过快递向王某邮寄该产品。

王某在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心慌气短、头痛失眠的症状,查看减肥药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等标签,怀疑该产品存在问题,后将产品送去检测,发现范某提供的减肥药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药品“麻黄碱”。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范某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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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通过网络方式从范某购买案涉产品,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该案涉及的商品没有注明“国药准字”字样,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保健食品的监管相关文件显示,“减肥功能”系保健食品的功能范围,故案涉产品应属于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

范某作为经营者,在法律对食品标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销售,并且根据检测报告案涉产品含有“麻黄碱”,系不合格产品。聊天记录中范某也自称“减肥药在国内本来就不合法”。故可认定范某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范某虽抗辩称王某是“职业打假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不影响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

故判决范某在限定期限内退还王某货款5400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4000元。范某在收到法院判决后,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