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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下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时间: 2012-11-20 10:34 来源: 南漳法院

   

【论文提要】随着不断增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刑诉法修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暴力殴打式刑讯逼供已不多见,取而代之的是诸如“冻、饿、晒、不准睡觉、蹲”等精神摧残的隐性刑讯逼供,嫌疑人往往难以举证,违法行为得不到遏制,性质更恶劣,隐性刑讯逼供需要得到广泛重视。要通过录音录像遏制隐性刑讯逼供,需要平衡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发挥互相监督,共同保证程序正义的作用。有利于规范讯问方式,避免出现不文明办案,暴力执法,过分依赖口供的局面。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刑讯逼供给我们留下的深刻教训。刑诉法修改后需要尽快完善相关规定,填补漏洞,在保障人权上推动社会进步。本文从在录音录像制度中增加犯罪嫌人权利的角度来探讨如何遏制现代刑讯逼供。(全文字数共6319字)

【关 键 字】刑讯逼供,录音录像,人权,权利

前   言

媒体曾报道:“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在办理一起伤害致死案时,错误拘捕张虎、张峰、焦华、王浩等4名青少年学生。4人因被刑讯逼供受尽折磨,且警方还采取了连续审讯4天4夜不让睡觉的方式。这四名学生被关押3个多月后,直到真凶被抓才重获自由。”“在长达100天的牢狱生活中,4名原本清纯的学生遭遇了办案人员实施的“车轮战”等闻所未闻的折磨:侦查人员轮番进行审讯,不让你有片刻休息,哪怕是合眼的机会;有的人还被罚站、罚跪十几个小时,或是双手整天都被铐在墙上。经过最长达五六天的煎熬,4人最终精神崩溃,被迫作出违心的供述。”([1])

随着不断增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刑诉法修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暴力殴打式刑讯逼供已不多见,取而代之的是诸如“冻、饿、晒、不准睡觉、蹲”等精神摧残的隐性刑讯逼供,嫌疑人往往难以举证,违法行为得不到遏制,性质更恶劣,隐性刑讯逼供需要得到广泛重视。

一、现代刑讯逼供特点与防范困境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刑讯逼供发源于奴隶社会,随着封建社会进一步发展起来,到了近现代社会,人权意识越来越强,人权运动越演越烈,世界各国都在相继废除刑讯逼供。由于我国历史重人治轻人权,“大刑伺候”可谓耳濡目染,尽管我国现代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历史仍然影响着中国司法,逐渐演化出各种新型的刑讯逼供,按其特点称为隐性刑讯逼供:

(一)刑讯方式多样化。直接“肉刑”的刑讯逼供已不多见,比较常见的如“扇耳光”,再通过冻、饿、晒、不准睡觉、蹲、做老虎凳等“变相肉刑”达到折磨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的目的。

(二)无皮外伤。上述方式都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基本上不会出现皮外伤。“扇耳光”对部分社会地位较高的犯罪嫌疑人心理打击很大,会造成被逮捕前后极大的心理落差,外加不断的对其辱骂,犯罪嫌疑人可能因此精神崩溃,交待一些或真或假的“事实”。再例如用大灯泡烤,保持半蹲姿势,对犯罪嫌疑人生理和心理上进行双重折磨,屈打成招。刑讯逼供者就是通过上述手段达到摧毁对方心理防线的目的从而获取口供。

(三)举证难度大。因为上述方式没有皮外伤,而且整个侦查过程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被动状态,犯罪嫌疑人很难拿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从而无法翻供,这正是某些刑侦机关的刑讯目的,也是敢于刑讯逼供的原因。

(四)危害性更大。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要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巨大践踏,这已是全世界公认的,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采用难以被查出的方式刑讯逼供,危害性更是不容小视,必须引起重视,从各方面着手废除刑讯逼供。

在诉讼活动中,程序正义是现代司法的一种价值追求,它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2])“刑事诉讼是我们对正义的一种追求,但追求正义要用合法的方式进行,正如英国古谚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3])所述,要给予公民实实在在的权利来保证阳光下的执法。根据讯问情况增加犯罪嫌疑人权利有利于平衡双方强势弱势比例,有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敢于说事实,坚持自己清白,有助于减少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社会在不断进步,世界各国对人权保护越来越重视,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84年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本文从在录音录像制度中增加犯罪嫌人权利的角度来探讨如何遏制现代刑讯逼供。

二、现行录音录像制度作用与不足

隐性刑讯逼供难以通过伤痕来发现的特点决定了录音录像制度对遏制其发生起到至关重要作用。“该项制度的运用,大幅度地减少了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事件,极大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目前我国国内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时有侵犯的情况下,积极开展该项技术在诉讼中的运用研究,无疑是有益的。”([4])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是第一次从法律上给录音录像进行了规范。现在最完善最细化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规范》。

录音录像的作用是双向的。既关系到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行使,又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权益。对于侦查机关,录音录像可以固定证据,防止翻供,也是证明办案人员清白和讯问行为合法的重要依据;对于法院,涉及到刑讯逼供等问题事后,便于做出正确判断;对于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可以监督讯问过程,促使询问人员文明、合法的行使权力,在犯罪嫌疑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候,提供有力证明。

(一)录音录像对审讯行为进行监督

目前在我国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还处于屡禁不止的状态。全程监督能有效规范办案人员的行为。监督可以分为人的监督和物的监督。人的监督主要有人民监督员、律师在场监督。人是要受到精力和费用的限制。有的审讯能到十小时以上,有的要进行多次不定期的审讯,让人民监督员、律师全程在场监督并不合理;对于一般公民,聘请律师还属于高消费,这只能根据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也不可能只办理一个案件,随叫随到。所以人的监督存在众多弊端。通过物的监督,即录音录像,完全可以做到与讯问同步进行,对讯问双方都能形成心理威慑,一切行为都要是合法的,一切程序都要合法进行。相比律师成本也要低廉得多。

(二)录音录像可以固定证据,便于裁判

实践中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当庭陈述与庭前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在纸质笔录模式下,检察机关能够举出的证据就是笔录,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往往是遭受威胁、引诱、欺骗、刑讯逼供。裁判者很难通过笔录形成内心确信。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也会使裁判者产生合理怀疑,这将不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办理。而录音录像是通过高科技设备录制而成。设备具有客观性、中立性,裁判者从客观真实中发现案件真相,对争议事实形成心证。在遇到犯罪嫌疑人诬告讯问人员时,录音录像能起到关键的保护作用。

从现行制度上来看录音录像还有不少不足之处:

(一)录音录像同步性难以保证

为保证录音录像客观性、合法性,《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刑诉修正案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按照上述法规,实践操作中在时间上完全可以多次询问,在前几次询问中对犯罪嫌疑人威胁、引诱、欺骗以致刑讯,逼其做出有罪供述,在空间上,可以在需要录像的时候在相应合法场所,刑讯逼供时候就另换场所。“全程性”、“完整性”、“同步性”都难以保证,作假空间太大,并且事后难以被发现。

(二)录音录像易伪造

录音录像载体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电子数据具有极易被篡改、伪造,修改后一般情况下难以证明被篡改过;同时载体在移送过程中涉及人员过多,在各个环节保证录音录像真实性、完整性是个难题。

(三)录音录像保管难

《规定》第17条规定:“录音录像的保存期应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一致。”录音录像被要求刻录成光盘,而光盘保管期限大概在十年左右,无法与卷宗保管时间相对应,若想在十年以上查阅相关资料,肯定会造成困难。

(四)录音录像涉及的秘密成为难题

由于讯问中,嫌疑人可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这部分属于保密资料,是不可泄露的。《规定》第十六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否将录有检举揭发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由检察长决定。不移送的,由检察技术部门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侦查机关拥有对载体资料副本进行修改的权利,就有可能对一些不合法的讯问行为进行看似“合法”的剪辑;当在法庭上,律师和被告人对副本提出异议的时候,按规定在嫌疑人在场的时候当场拆封播放又涉及到泄密问题,目前还无法找到相关规定。

(五)同步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难以被保障

目前录音录像制度还属于侦查机关的权力,而不是嫌疑人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嫌疑人权利过少,公权力过大,这就使录音录像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难以保障。例如“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不能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次讯问。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不能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检察长批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后可以继续讯问。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这里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在不录像告知嫌疑人的情况下讯问,未规定嫌疑人可以在不录像的情况下拒绝接受讯问,也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录音录像设备既然属于电子设备,就是有寿命的,总会有出问题的时候,并且难以提前发现预知,如果侦查机关在被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时候,以当时设备损坏无法录像为由无法提交,很难防止出现刑讯逼供情况时以此为借口搪塞。嫌疑人没有权利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监督,辩护律师也没有权利查看同步录音录像。

(六)同步录音录像庭前审查制度缺乏详细规定

往往是庭审中,被告人对侦查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时候,才会播放录音录像。而在一起较复杂的案件中,录音录像时间长,当庭播放相当不便。有些法庭选择庭后查证,又无法进行当庭质证。缺乏对被告人有重要影响的结论,对辩护人在辩论环节发言也会造成不小的妨碍。

三、录音录像制度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完善建议

(一)扩大录像范围与规范审讯室。

应从侦查机关接触被讯问人开始进行同步录像,只要进行讯问都应同步录像。为了防止多次讯问,只录部分讯问的情况发生,应在第一次讯问的时候告知被询问人有权确定自己第几次被接受讯问,对次数记录不属实有权提出异议。要重视笔录的作用,应当在时间、空间、讯问次数等与录音录像中记录吻合。不给在讯问中的任何违法行为实施的机会。在审讯室陈设摆放上要简单化,明了化。只摆放必备用的桌椅、显示录像的屏幕等,摄像要对整个审讯室内设备进行记录。审讯室应该能够显示温度、湿度。从工具上排除大灯泡晒烤、冻嫌疑人等隐性刑讯发生的可能性。

(二)给予被询问人充分权利与加大律师参与相结合。

目前很多难题例如伪造,篡改,保存,泄密等都是公安、检查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当只有公权力,缺少相应的权利与之制衡,就会造成一方主动,一方被动。嫌疑人无法很好的参与到讯问当中,难以保障自己的权益,自然也就无法与公权力机关共同解决问题。

1、赋予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在录音录像上的选择权。 “2005年3月3日,中国政法大学与北京、河南、甘肃三地各一个公安局合作,启动“三项侦查讯问试验项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或者对讯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5])对于要求律师在场的情况,可以在律师只看得见,听不见的情况下进行,既可以避免泄露侦查秘密,又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赋予拒绝录音录像的权利,1985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哈尔顿地区柏林顿警察署规定,“嫌疑人一进入警察署,就被告知会见的过程将被同步录像。如果嫌疑人拒绝录像,录像将被停止,但嫌疑人的拒绝则被录像记录。如果嫌疑人同意录像,录像则马上开始并且整个讯问过程都被录像记录。”当然,为了保证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录音录像,在此后的法庭审理中就丧失了以侦查手段不合法的理由来对抗指控的权利。([6])赋予嫌疑人和在场律师自我录音录像的权利。可以给予嫌疑人录音录像简易设备,在被讯问的同时录音录像,由嫌疑人自己选择需要录制的内容,并可以申请侦查机关对侦查秘密做技术处理;允许辩护律师在隔音玻璃外进行录像不录音。对于嫌疑人录制的做完相应处理后,应当允许律师复制走。对于律师录制的,律师可以直接带走作为审讯合法与否的证据。

2、对母带的封条设置。为了防止篡改、泄密,《规定》中要求“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封存时应该贴有封条,封条上应当有讯问人员、嫌疑人、在场律师签字确认。

3、赋予辩护律师观看和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我国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根据这一规定,辩护律师在缴纳合理费用后应当拥有观看和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

4、建立庭前审查程序。考虑到讯问录音录像可能记录的讯问次数多达数十次,时间长达数十小时,会给法庭庭审时间的控制带来不便。在庭审前,预审法官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需要提前观看检察院提交的录音录像。若需要观看,则预审法官组织检察院、被告人,三方共同观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此时提出异议,法官可要求检察院完善证明录音录像合法的材料。通过共同观看,找到可能的争议片段,提前进行剪辑,方便在法庭上播放有针对性的进行质证辩论。

结   语

要通过录音录像遏制现代隐性刑讯逼供,需要平衡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发挥互相监督,共同保证程序正义的作用。有利于规范讯问方式,避免出现不文明办案,暴力执法,过分依赖口供的局面。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刑讯逼供给我们留下的深刻教训。刑诉法修改后需要尽快完善相关规定,填补漏洞,在保障人权上推动社会进步。



([1])黄勇:《安徽巢湖四名学生蒙冤事件调查》,中国青年报,2006 911

([2])覃宜达:《论刑讯逼供》,载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4265

([3])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

([4])徐美君:《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

([5])刘彦广:《犯罪嫌疑人可选择录音录像或律师在场 “三项侦查讯问试验项目”进行3个月后各方反应

》,载http://news.sina.com.cn/o/2005-06-13/11036157174s.shtml

([6])张兆松:《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困境》,载http://www.52lawyers.net/news/982874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