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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虚假证据,罚!

时间: 2024-03-18 09:05 来源: 城关法庭

在诉讼活动中,如实陈述是义务,提供证据需真实,抱着侥幸心理进行虚假陈述,变造证据,将会自食苦果!

近日,南漳法院城关法庭在开庭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原告提供自行伪造的“证据”被识破,收到了法院开出的“罚单”。

2023年7月,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小区路段时,与李某停放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李某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张某的车辆受损后,被送至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均由李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之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在车辆损坏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法庭陈述其在车辆受损后因工作需要在襄阳某租车公司租赁车辆54天,产生租车费用16000余元,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李某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该租车事实提出异议。

因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后经进一步询问,张某称因租车费用金额不大,故采用现金支付,并向法庭补交其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确实存在租车的必要性。

但张某是否实际在襄阳某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并产生租车费16000余元,有待考证。

为查清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公正客观处理案件,承办法官遂决定亲自赴租车公司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最终收集到相关证据并确定案件事实:张某提交的租车合同并非由襄阳某租车公司为其出具,而是张某通过第三方获取空白租车合同,自行填写而成,租车收据亦系自行伪造。

随后,承办法官传唤张某到庭接受询问,在细致的调查及充足的证据面前,张某无言以对,最终承认其为主张租车费想出“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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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法官对张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张某主动承认错误,表示在不懂法的情况下进行了虚假陈述,并出具书面悔过书。考虑到张某认错态度较好,最终法庭决定酌情从轻处理,并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决定送达后,张某自觉缴纳了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负有诚信举证、诚信诉讼的义务。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是每一个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原则,切莫为了非法利益,在诉讼活动中抱着侥幸心理进行虚假陈述,变造证据。一旦存在虚假诉讼及变造证据等情形,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行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漳县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