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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开展两学一做 争当合格政法干警

时间: 2016-07-11 11:37

认真开展两学一做  争当合格政法干警


南漳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李恒


  第一个问题

什么是党规,如何学习党规?

(一)党内法规概述

主要类型

制定主体

名称

发布形式

效力

举例

中央党内法规

党中央

党章

中共中央文件

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最高效力

党章

准则

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的基本规定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条例

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全面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规则

规定

办法

细则

中共中央文件

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事项的具体规定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一)党内法规概述

主要类型

制定主体

名称

发布形式

效力

举例

中央部门党内法规

中纪委、

中央各部门

规则

规定

办法

细则

中纪委、

中央各部门文件

效力低于中央党内法规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

地方党内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规则

规定

办法

细则

地方党委文件

效力低于中央党内法规

,不得与中纪委、中央部门党内法规相抵触(不抵触原则)

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地方党委办公厅文件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

 

 

党内法规的特点

行文规范:条款式表述;

发布形式:不同于行政法规、规章,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1988年6月3日发布,目前已发布国务院令第662号)

联合发文:看文号,

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

中组部、人社部《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71号)

转发文件:多见于规范性文件,提高规范性文件的位阶,

中央办公厅转发中组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33号);

 

 

党内法规的特点

规划、纲要的效力:具有党内法规性质的文件,较强的阶段性和时限性;

中共中央《2013—2017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13〕8号)

中央办公厅《2014—2018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中办发〔2014〕62号)

试行与暂行的区别:特点、有效期、效力

《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4条规定,实际工作中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试行一般在条例的名称后标注,暂行一般在名称中标注,试行与暂行一般不同时使用。

 

 

(二)党内规范性文件

主要类型

制定主体

名称

发布形式

效力

举例

中央

规范性文件

党中央

决议、决定、意见、通知

中共中央文件

一般来说,效力低于中央党内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

关于加强乡镇干部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纪委、

中央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纪委、

中央各部门

决议、决定、意见、通知

中纪委中央各部门文件

效力低于中央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乡镇党委书记队伍建设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规范性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决议、决定、意见、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

不得与中纪委、中央部门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监督干部的若干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办公厅文件

关于加强乡镇干部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部门规范性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部门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部门文件

条款式

低于上述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省管干部任前公示办法

决议、决定、意见、通知

非条款式

关于加强乡镇党委书记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党内规范性文件的特点

行文规范:一般采用非条款式表述;

概念界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

哪些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发布形式:发布主体还包括设区的市党委及纪委、党委部门,县(市、区)党委及纪委、党委部门

 

 

(三)如何学习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党内法规的名称

“三要素”: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基本体例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推行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

中央组织部制定党内法规规则

湖北省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实施办法

“三特点”:

完整、准确、简洁,一般不使用简称,除以书名号引用上位法名称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使用标点符号。

《省管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履职尽责管理实施办法》

《犯错误领导干部任职管理办法(试行)》

 

 

 

 

2、条文的体例

章节设置:编、章、节、条、款、项、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条文的体例

目的与依据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形成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条文的体例

概念释义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遴选,是指市(地)级以上机关从下级机关公开择优选拔任用内设机构公务员。

 

 

2、条文的体例

适用范围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劳动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2、条文的体例

实施部门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2、条文的体例

具体规定

(1)禁止性规范,即规定行为主体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禁止……”、“不得……”、 “不应当……”等。

(2)义务性规范,即行为主体按固定的条件必须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 “应当……”、“必须……”、“有义务……”、 “有责任……”、“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等。

(3)授权性规范,即允许或授予行为主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可以……”、“有权……”、“享有……权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

(4)倡导性规范,即提倡行为主体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鼓励……”、“保障……”、“提倡……”、“支持……”等。

纪律和监督(问责规定)

附则

 

 

3、适用与解释

1、法规适用问题

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原则二:新法优于旧法

原则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原则四: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

2、法规解释问题

“指定解释”

“谁制定,谁解释”

 

 

 

 

    第二个问题

 

 

学习准则和条例的体会

 

 

 

一、党纪处分

处分种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一)警告

任职管理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二)严重警告

任职管理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确定为不称职的处理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公务员法》第47条、《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25、26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19条)

公务员同时受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按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处理

(1)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26条)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终奖金。(《公务员法》第74条)

3)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对无违法违纪以及未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立案当年起按规定补定考核等次,计算考核年限。(《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三)撤销党内职务

任职管理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条)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三)撤销党内职务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四)留党察看

任职管理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四)留党察看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五)开除党籍

任职管理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条)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二、政纪处分

处分种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法》第56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四)开除。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5条)

 

 

(一)警告

处分期限与解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48个月。(《公务员法》第58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0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公务员法》第59条)

 

 

(一)警告

任职管理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58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7条)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公务员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25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7条)

 

(二)记过

处分期限与解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48个月。(《公务员法》第58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0条)

任职管理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58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7条)

 

 

(二)记过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能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25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7条)

 

 

(三)记大过

处分期限

受处分的期间为18个月,最长不超过48个月。(《公务员法》第58条)

任职管理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58条)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同记过处分

 

(四)降级

处分期限

受处分的期间为24个月,最长不超过48个月。(《公务员法》第58条)

任职管理

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不再降低级别,根据有关规定降低级别工资档次。应给予降级处分的,如果本人级别工资为二十七级一档,可给予记大过处分。(《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2、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58条)

 

 

(五)撤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处分期限

受处分的期间为24个月,最长不超过48个月。(《公务员法》第58条)

任职管理

给予公务员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新的级别,最低降为二十七级;应给予撤职处分的,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可给予降级处分。(《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开除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9、47条)

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公务员法》第24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731条)

 

 

三、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的种类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7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第10条)

实行履职问责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离现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 免职。(《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办法(试行)》第9条)

 

 

(一)诫勉谈话

任职管理

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19条)

诫勉六个月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停职检查

任职管理

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公务员,一年内不得提拔。(《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办法(试行)》第16条)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10条)

 

 

(三)调离岗位

任职管理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16

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

给予调离岗位处理的党员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四)引咎辞职、责令辞职

任职管理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59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10条)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问责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办法(试行)》第16条)

 

 

(五)降职

任职管理

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16条)

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10条)

 

 

(六)免职

任职管理

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59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

 

 

    第三个问题

 

 

培养法治思维    争当合格政法干警

 

法治思维

政治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利与弊的权衡

经济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成本和收益的比较

道德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善与恶的评价

法治思维的重心则在于合法与非法的预判,即把合法性当作思考问题的前提

 

 

法治思维的主要内容

法律至上

以人为本

文明规范执法

程序合法

主动接受监督

 

 

 

不抵触原则

  目的: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法制尊严

  适用:处理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

  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相矛盾、相冲突;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制定权限,对应当由上位法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保留原则);不得违背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举例:《推行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湖北省党政领导干部免职、降级试行办法》第11条:被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实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59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10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从旧兼从轻

   《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法规解释问题

《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9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指定解释”:中央党内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

“谁制定,谁解释”:中纪委、中央各部门党内法规

举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纪委、中组部负责解释)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纪委负责解释)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纪委商中组部解释)

 

 

 

试行与暂行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96年4月5日印发)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20031231日印发)

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2015518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2015611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1990627日印发)

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20085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