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释全文和典型案例)
2015年12月15日10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最高法院新闻发布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报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邬燕云出席了新闻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了新闻发布会。
《解释》出台的背景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强调发展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指出,实现“十三五”时期发展目标,破解发展难题,厚植发展优势,必须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位一体”发展理念。贯彻落实“五位一体”发展理念,必须坚决遏制经济社会建设活动中生产安全事故易发、高发的态势。
近年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管执法,扎实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严格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严惩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一大批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分子及相关贪污受贿、渎职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制裁。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审结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5707件,作出生效判决人数7599人,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同时,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案件侦查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通过司法建议、联合监督检查等方式,确保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措施落到实处,维护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统一性。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司法机关不断总结经验,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司法解释》),对于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原则、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措施的规范应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研究,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制定了《解释》。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一是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二是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解释》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三是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导致处刑过低,不利于严惩犯罪。《解释》明确,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四是严惩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五是明确从重处罚情形。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解释》的总体基调。《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同时,为作到宽严相济,树立正确行为导向,《解释》同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是严惩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实践表明,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司法机关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是明确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范围。为充分发挥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禁止令和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职业禁止措施的积极作用,预防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业,引发新的安全事故,《解释》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了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预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继续坚持严惩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刑事政策,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依法作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惩治审判工作,为党和国家“十三五”规划的顺利落实提供司法保障。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14日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
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
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3·1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印华四、印华二、陆铭、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印华四,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印华二,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陆铭,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张小学,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孔维能,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安全管理人。
被告人封正华,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技术员。
1999年,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兄弟与印路保(另案处理)共同投资开办金银煤矿。因金银煤矿位于国家规划的松河矿区内,贵州省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在《贵州日报》上公告关闭该煤矿,并注销了采矿权证。后经有关部门协调,金银煤矿与尖山煤矿、阿六寺煤矿整合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并与松河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整合完成后,印华四、印华二、印路保各占金银煤矿三分之一的股份,印华四担任主要负责人,负责复采四单元的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负责后勤管理,印路保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为解决全省电煤供应紧张问题,并考虑到复采改造单元长期停产可能诱发安全隐患,2007年10月22日,盘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金银煤矿作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的过渡生产系统恢复正常生产。2008年6月21日,为加强对复采改造煤矿的安全监管,盘县政府专题会议作出决定,暂时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生产活动。2009年5月6日,盘县政府决定全面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的一切生产活动。2010年以后,贵州省各级政府又多次出台规定,严禁煤矿边建设边生产,严厉打击擅自启封已关闭系统组织生产行为。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明知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老系统(即金银煤矿)是禁止开展生产的煤矿,仍将该矿发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并安排被告人孔维能和印大春(另案处理)对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技术员,负责煤矿的巷道规划和图纸资料设计。张小学和陆铭承包煤矿后招聘工人,并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期间,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多次对金银煤矿进行查处,严禁该煤矿开展生产,但张小学、陆铭拒不执行监管决定。2011年3月9日,盘县安监局淤泥安监站发现金银煤矿非法生产,遂依法关闭并砌封了矿井口。当日,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等人擅自组织工人启封矿井恢复生产。由于该矿井通风设施不符合规定,且未安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损坏后一直未重新安装,造成瓦斯不断积聚。同年3月12日0时许,金银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放炮时母线短路产生火花,导致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9名工人死亡、15名工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等人将共同投资开办的金银煤矿(松河新成煤业公司复采四单元)承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印华四负责煤矿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参与管理,印华四、印华二安排被告人孔维能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实际上履行安全矿长职责,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金银煤矿技术员,负责煤矿生产技术规划管理,六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被有关部门公告关闭并被注销采矿权证,又经煤炭管理部门和安监部门多次查处并严禁生产,仍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组织工人生产,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张小学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况,其余五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事故发生后金银煤矿及各被告人共同积极赔偿事故遇难者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印华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印华二、孔维能、陆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小学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封正华有期徒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已被当地政府作出严禁开展生产的行政决定,且矿井口已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擅自组织生产,对事故隐患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作为金银煤矿投资人,虽然已将煤矿承包给他人,但二人仍负有管理职责,且安排人员担任煤矿安全管理人和技术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案例2
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大火灾事故
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单位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卫平,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刘胜杰,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楚湘葵,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1.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共同承包了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的采矿权。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开采范围为约0.0362平方公里,深度为100米至-124米,有限期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湘潭县煤监局下达停产通知;同年4月,因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且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产。但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多次采取封闭矿井、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长期以技改名义非法组织生产。至2010年1月,立胜煤矿东井已开采至-640米水平,中间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严重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准的-124米水平。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立胜煤矿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计采原煤29958.72吨,破坏矿山资源价值9046634.68元。
2010年1月5日12时5分,立胜煤矿中间井(又名新井)三道暗立井(位于-155米至-240米之间)发生因电缆短路引发的火灾事故。事故当日有85人下井,事故发生后安全升井51人,遇难34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经鉴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立胜煤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使用非阻燃电缆,吊箩向上提升时碰撞已损坏的电缆芯线,造成电缆相间短路引发火灾,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且矿井超深越界非法开采,未形成完整的通风系统和安全出口,烟流扩散造成人员中毒死亡。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负有管理职责的共同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于立胜煤矿未采用铠装阻燃电缆、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检漏继电器、矿井暗立井内敷设大量可燃管线和物体、无独立通风系统、在矿井超深越界区域无安全出口和逃生通道、无防灭火系统、避灾自救设施不完善等安全隐患均负有责任。
2.单位行贿事实: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为了三人投资和实际控制的立胜煤矿逃避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县煤监局局长郭平洋、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主管副局长谭正荣(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共计29万元。另外,刘卫平为给其投资的湘潭县新发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市煤炭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安全生产科科长刘永松(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51.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违反矿山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给自己控制的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逃避监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并罚。刘胜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事故发生后均积极组织抢救,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关闭整合当地其他违规开展生产的煤矿,并对事故遇难者家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卫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刘胜杰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楚湘葵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对单位行贿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以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行贿29万元有误,三人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4万元,但不足以影响量刑 ,依法驳回检察机关部分抗诉,驳回三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采用封闭矿井口、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和行贿方法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均应当从重处罚。
案例3
四川省泸州市桃子沟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子沟煤业公司),又名桃子沟煤矿。
被告人罗剑,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人李贞元,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胡德友,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矿长助理。
被告人徐英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安全副矿长。
被告人谢胜良,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调度室主任。
被告人姜大伦,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生产副矿长。
被告人陈天才,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技术副矿长。
被告人杨万平,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掘进副矿长。
被告人卢德全,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机电副矿长。
被告人张长勇,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起任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
被告人陈远华,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被告人周明,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股东、监事。
1.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四川省泸县桃子沟煤矿由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共同经营,二人各占50%股份,罗剑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2年9月,该矿更名为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因技改扩建未验收,相关证照尚未更换,桃子沟煤矿和桃子沟煤业公司两个证照同时使用。2013年3月,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被告人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李贞元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主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桃子沟煤业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张长勇为行政矿长,其中胡德友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任行政矿长,4月15日后改任矿长助理;张长勇2013年4月15日起任行政矿长。2013年3月15日,桃子沟煤业公司任命被告人徐英成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谢胜良为调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伦为生产副矿长、被告人陈天才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杨万平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卢德全为机电副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为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2011年9月,桃子沟煤业公司与当地其余7家煤矿以泸县厚源矿业公司名义,共同买下原泸县华叙爆破公司一民用爆炸物品库房,并共同以厚源矿业公司名义与安翔公司签订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安翔公司代为运输、储存、配送和回收8家煤矿生产所用民用爆炸物品。桃子沟煤业公司为提高效率、降低成本,2012年底未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由被告人李贞元派人在井下建成用于储存、发放炸药、雷管的两个硐室。2013年3月,桃子沟煤业公司技改扩建试运行后,未安排专人管理硐室,仅在早、中班轮班时指派一名兼职人员在硐室处发放炸药、雷管,剩余部分储存在硐室内。李贞元明知爆炸物品不按规定回收存在安全隐患,仍指使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未用完的爆炸物品自行存放;被告人罗剑为掩盖本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与被告人胡德友一同指使库管员伪造爆炸物管理台账,逃避监管;胡德友和被告人徐英成无视自身岗位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单位在井下建造硐室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和工人随意存放爆炸物不退库等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2013年5月15日,桃子沟煤业公司矿井被依法关闭时,在公安民警见证下,安翔公司工作人员从该矿井下共计回收非法储存的炸药622.8千克,雷管1 461枚。
2.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桃子沟煤业公司原设计生产能力为3万吨,2009年12月经四川省经委批复技改扩建为9万吨。2012年9月,泸州市经信委批复矿井联合试运行,2013年3月25日泸县安监局批复同意该矿复工复产,并于同年4月7日核准该矿2121采煤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进行生产。在技改扩建期间,被告人李贞元未经审批即安排被告人陈天才设计3111采煤工作面,安排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等人组织工人布置3111采煤工作面,并伺机违规开采。同年3月中旬,李贞元经召集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开会讨论,决定开采3111采煤工作面。并于会后共谋以提高采煤单价的方式鼓励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时采取只中班生产、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遇检查时提前封闭巷道等手段逃避监管;被告人张长勇、陈远华发现3111采煤工作面非法开采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为该矿股东和监事,对3111工作面亦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桃子沟煤业公司3111采煤工作面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导致井下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的情况未得到有效监测,该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业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瓦斯爆炸,致使28名井下工人遇难,另有18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 44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桃子沟煤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生产矿井内设置爆炸物库房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并允许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胡德友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并罚。胡德友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罗剑、李贞元虽有事故后积极抢救行为,李贞元还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等具有自首情节或者事故后积极抢救的从宽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单位桃子沟煤业公司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对被告人徐英成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对被告人胡德友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对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长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周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李贞元作为桃子沟煤业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在煤矿技改扩建期间违规组织生产,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等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采取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检查前封闭巷道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从重处罚。